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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解决保险条款中存在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近期,浙江省工商局依据地方性法规,组织有关专家对在浙江市场销售的消费类保险产品进行了审查点评,并总结列举出格式保险合同中具有共性的12个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违法性问题条款。我会对上述问题及其相关条款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处理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公司开发设计保险产品,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有关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力求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各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应当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各公司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中,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的违法性问题,应当进行修改;属于行业特性可能存在误解的问题,要对社会公众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对有关的条款加以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浙江工商局点评的“违法性”保险条款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保险金索赔期限不符合法定要求。
  索赔时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或者进行变更。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效的约定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改,与立法保持一致。
  二、关于因第三方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规定被保险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得强加给被保险人不合理的义务或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约定,应当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由法定被动告知变为主动告知。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法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询问告知义务,并非主动告知,即如保险人不询问,则投保人无需告知。此外,依据该条,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是不告知的事实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且只有在末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可以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告知义务的约定,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相抵触的,应当进行修改,与立法保持一致。
  四、关于规定合同争议管辖地,不符合保险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的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条款设有诉讼管辖条款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保险条款中设有仲裁协议条款的,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否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五、关于规定仲裁诉讼施救等费用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51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被第三者提起仲裁或诉讼所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责任保险条款中作出保险人承担诉讼仲裁费用的限制数额规定,属于合同另有约定,不应视为违法。
  六、关于指定车辆维修单位,排除投保人选择权利。
  保险条款关于车辆维修单位的约定并不必然违法。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车辆维修单位的问题,承保(投保)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列示修理厂清单户或者明确修理厂资质的认可条件,使得被保险人有选择余地,方便维修。
  七、关于车辆被盗抢,规定投保人索赔前先登报声明。
  作为一种约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登报声明的义务,不应视为违法。实践中,设定此类义务是一种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措施,但违反此类义务不能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条款的有关表述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并做好解释工作。
  八、关于保险车辆残值有规定,一律折归被保险人。
  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保险标的的残值都归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与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不符。我会保监厅发〔2005〕22号文已要求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修改。没有修改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修改。
  九、关于单方指定就诊、鉴定等医疗机构,限制被保险人选择权利。
  保险条款中指定被保险人就诊、鉴定等医疗机构不能一概视为违法。这种合同约定有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意图,但在具体条款设计时,应当增加可操作性。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列示认可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的范围,使得被保险人有选择余地,方便合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宣传解释工作。
  十、关于保险人擅自设立保险“等待期”,免除理赔责任。
  保险条款设立“等待期”,不应视为违法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根据合同法,保险合同也可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一些特殊的险种设立“等待期”,法律上可以成立,也是国际通行的风险控制方法。其合理性应当结合具体的险种具体分析。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宣传解释。
  十一、关于保险人享有单方变更合同权利,损害投保人利益。
  长期健康险或者大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费率或者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是该种保险业务持续经营所需要,属于行业惯例,有客观必要性。但保险公司应当完善条款的相关表述,应当对该种调整的基础条件和客观情形进行原则描述或具体列举,让投保人明白知晓。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这方面的解释说明。
  十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合同期间不变更。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条款与此有抵触的,应当进行修改;受益人死亡或者放弃受益权后保险金的处理,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为被保险人本人,但此时受益人的约定仍应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
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南大学法学院公司法(双语)、保险法、金融法(双语)讲师,擅长保险纠纷理赔、保险诉讼、意外险、重疾险等的综合处理、财产险和责任险的综合处理、公司股权激励、公司治理、股权转让、股权结构设计、法律顾问等,李律师在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有一定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