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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并购中的回赎权条款

    回赎权是一种风险投资人和股东之间的期待交易权,或是一种风险投资商和公司之间的期待交易权,在某些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比如目标公司未达成风险投资商提前设定的目标,或目标公司发生了一些约定回赎股权的情况,风险投资商可以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按约定的价格买回风险投资商投资所购买的股权。
    回赎权的约定,是风险投资商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的一种保障性策略,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如果要求目标公司回赎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公司法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见,在中国,对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是有一定限制的,有人可能提出疑问,第75条的规定用词用的是可以,并不是应当或必须,在75条之外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回购股份吗?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打算建立期权制度,这种期权的股份来源来自于公司回购的股份,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从法学理论角度看,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原因在于:历史上,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是先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类型是后出现的,因此,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应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规定的条款,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适用。然而,对于除了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之外的其他情况,则需要考虑其适用,看是否危害了债权人利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通知程序等。反过来,比如在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回购股份,或者在连续五年内不分配利润,且公司一直盈利的情况下,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回购股份,我们认为,法律上难以认同此规定,毕竟,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法律上已经明文作出了规定。这里提示注意的是,在股东转让股份有限制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回购股份。最后,公司回购股份后,由于我国没有库藏股的法律制度,即公司不得长期持有本身股票,公司应办理减资手续或者转让回购的股份。更多内容,请参考《公司并购问题与应对》一书,该书系统的阐释了并购的运作流程,作者为专业的并购涉外知识产权律师,担任上海、江苏部分企业法律顾问,在美国也出版了相关的英文专著,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