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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尽职调查

目标企业用于担保的常常是厂房、设备、知识产权,这些恰恰也是并购方关注的要点,这些担保,往往对并购方实现并购目的有负面影响。就厂房而言,首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可见,即便有担保的约定,也需要看具体内容,如果约定归担保权利人所有,则此约定无效,合同中同时未约定优先受偿权的,针对目标公司是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可能对目标公司本身产生负面或正面影响。其次,关于厂房的担保,还需要注意其生效时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筑的建筑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厂房的担保生效时间是办理登记时候开始,而不是合同签订时候。再次,关于厂房,还需要特别注意抵押权和出租权的冲突,根据物权法:“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如果厂房已经出租,并且出租给第三方的剩余期限还有多年,收购方需要慎重考虑并解决此问题;最后,厂房的担保顺序也应关注,在按担保顺序后位受偿的时候,要考虑厂房的价格,防止担保不足。就设备而言,根据物权法: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担保权的设定,与厂房是不同的。这个时候,需要考虑质权和担保权共同使用。就知识产权而言: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可见,知识产权出质,同样在登记时设立,且对知识产权的其他权能有限制。基于以上担保物上常出现的问题,调查部门应慎重考虑处理方式,包括补充办理担保、提供其他程序救济等多种。更多内容可参考《公司并购问题与应对》,该书由李良寯律师写作,从经济和法律的视角观察和思考并购中问题,结合多年律师实践经验和多年担任上海、江苏(无锡、江阴、苏州等地)法律顾问经验,对并购中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述。李律师是专业的并购、涉外、知识产权律师,竭诚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