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七十五条就公司回购股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将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三种情况,第一种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个条件规避很简单,只要五年内有一年分配了每位股东一分钱利润,条文就规避掉了。第三种情况,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延续,只要不届满,放平时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并通过就是了,条文也规避开了,至于第二种情况,主要财产转让,如何界定,合并、分立,其实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规避。
可见,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东股权回购的条款,其实约束力并不强,这个条文的重要作用,是提示股东约定,而不是真正解决所有问题,公司法主要是自治条款,股东事先寻求精通公司法的律师帮助设计,或平时有个法律顾问,就不至于临时抱佛脚,难以解决问题了。常年在上海或无锡承办法律顾问服务,并购涉外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具备法律和经济双背景,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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